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12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02號) 下發執行以來,有地區和企業征詢有關代理出口貨物的稅收問題?,F就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的貨物,凡委托方已按現行稅收政策規定計提增值稅銷項稅額或申報繳納增值稅的,不屬于國稅發[2006]102號文件第一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
二、稅務機關對屬于本公告第一條列明的情形,須向委托方所在地稅務機關發函調查。委托方所在地稅務機關應及時回函。凡委托方所在地稅務機關的回函確認委托方已就上述貨物計提增值稅銷項稅額或申報繳納增值稅的,不予征稅;回函沒有確認委托方就上述貨物計提增值稅銷項稅額或申報繳納增值稅的,按國稅發[2006]102號文件執行。
三、稅務機關履行上述程序后,可根據出口企業的申請向出口企業補開《代理出口貨物證明》。
四、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發生的事項,可依據本公告進行調整。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